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管理規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 為了加強和規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工作
,預防和控製職業病危害
,保障勞動者職業健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7號)有關規定
,製定本規範
。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規範適用於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對《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中所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與定期檢測
。
煤礦的日常監測與定期檢測依照煤礦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條(定義) 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其工作場所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
,通過購買監測技術服務
、或配備檢測儀器以及安設實時監測設備等方式組織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的周期性監測
。
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是指用人單位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
,委托具備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所有工作場所的全部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的檢測
、評價
。
第四條(方案) 用人單位應將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納入年度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明確責任部門或責任人
、監測周期
、監測地點
、監測崗位
、監測時段以及定期檢測委托單位
、檢測時間等內容
。
第五條(投入) 用人單位應將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所需設備的購置
、使用
、維護以及監測人員的培訓費用和定期檢測所需的檢測評價費用納入年度經費預算予以保障
。
第六條(檔案) 用人單位應建立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檔案
,並納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體係
。
第七條(結果公布) 用人單位應將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結果及時在工作場所公告欄中進行公布。
第二章 日常監測
第八條(製度)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製度
,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工作
。
第九條(監測人員) 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人員應接受相應的專業技術培訓
,確保能夠勝任日常監測工作
。
第十條(儀器設備) 用人單位應根據其作業場所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情況
,特別是存在高危粉塵
、高毒物質的
,應通過購買監測技術服務
、或配備相應的檢測儀器(含直讀式儀器)
,或安設實時監測設備等方式
,組織開展周期性監測
。
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儀器
、設備應定期進行維護
、保養和更新
,確保其性能可靠
,能夠正常使用
。工作場所存在爆炸風險的
,用人單位日常監測儀器
、設備應滿足防爆要求
。
第十一條(有關要求) 用人單位每月至少應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一次監測(實時監測職業病危害因素除外)
。工作場所勞動者人數較多
、化學有害因素濃度或物理危害因素強度較高的
,用人單位應加大監測頻次
,確保能夠及時發現並處置工作場所存在的職業病危害
。
用人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質監測的采樣規範》(GBZ159)要求
,製定日常監測工作方案
,明確監測地點
、監測崗位
、監測時段等具體內容
。
監測結果判定參照《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
:化學有害因素》(GBZ2.1)和《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
:物理因素》(GBZ2.2)
。
第十二條(超標處置) 用人單位應將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結果及時報告主要負責人簽字
。發現強度或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接觸限值標準的
,主要負責人應立即組織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
,指定相關部門或責任人負責落實(報告處置表示例見附件1)
。涉及高毒作業超標場所
,應立即停止相關作業
,撤離有關人員
,經整改符合要求後
,方可恢複作業
。
對超標情況的處理
,應有明確的處理記錄並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備查
。
第三章 定期檢測
第十三條(製度)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第三款要求
,建立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製度
,每年至少委托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所有作業場所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一次全麵檢測
。
第十四條(規範) 定期檢測的現場采樣工作應嚴格按照《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質監測的采樣規範》(GBZ159)
、《工作場所物理因素測量》(GBZ189)
、《工作場所空氣中粉塵測定》(GBZ192)及其他相關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執行。
第十五條(委托協議) 用人單位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定期檢測
,並簽訂委托協議
。委托協議中應明確是對用人單位所有工作場所全部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
。不得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僅對部分職業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場所進行指定檢測。
用人單位應保留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影印件
。
第十六條(前期準備)用人單位在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委托協議後
,應全麵告知生產工藝
、原輔材料種類或成分
、設備設施
、勞動工作製度等與檢測有關的情況
。
用人單位應配合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做好采樣前的現場調查工作
,確保在正常生產情況下開展現場調查
,並在技術服務機構現場調查表上簽字
。
第十七條 (采樣方案)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用人單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後
,結合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
,製定現場采樣方案
,用人單位有關負責人按照國家有關采樣規範確認無誤後
,應在采樣方案上簽字
。
第十八條 (現場采樣)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進行現場采樣時
,用人單位應保證生產過程處於正常狀態
,不得故意減少生產負荷或停產、停機
。用人單位因故需要停產
、停機或減負運行的
,應及時通知技術服務機構改變檢測計劃,以保證檢測結果能夠真實反映現場情況
。
用人單位應對技術服務機構現場采樣檢測過程進行拍照或攝影留證
。
第十九條(簽字確認) 采樣結束時
,用人單位陪同人員應對現場采樣記錄進行確認並簽字
。
第二十條(采樣要求)用人單位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互相監督
,保證采樣符合以下要求
:
(一)定點采樣應包括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
、勞動者接觸時間最長的工作地點
,個體采樣應包括接觸有害物質濃度最高和接觸時間最長的勞動者;
(二)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隨季節發生變化的工作場所
,應將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季節選擇為重點采樣季節;
(三)在工作周內
,應將有害因素濃度(強度)最高的工作日選擇為重點檢測日;在工作日內
,應將有害因素濃度(強度)最高的時段選擇為重點檢測時段;
(四)常年從事接觸高溫作業
,應在最熱季節測量;不定期接觸高溫作業
,應在工期內最熱月測量;從事室外作業
,應以夏季最熱月晴天有太陽輻射時測量;
第二十一條(禁止行為) 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定期檢測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
(二)隱瞞生產所使用的原輔材料成份及用量
、生產工藝與布局等有關情況;
(三)故意減少生產負荷;
(四)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停產
、停電
、停機等非正常工作狀態下進行檢測;
(五)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異常氣象條件
、開工時間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實結果的狀態下進行檢測;
(六)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更改檢測數據;
(七)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指定地點或指定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
(八)妨礙正常采樣
、檢測工作
,影響檢測結果真實性的其它行為
。
第二十二條(結果判定) 用人單位應將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
、評價結果及時報告主要負責人
,並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職業病危害因素強度或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接觸限值標準的
,主要負責人應立即組織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
,指定相關部門或責任人負責落實(報告處置表示例見附件2)
。對超標情況的處理
,應有明確的處理記錄並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備查
。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企業管理) 用人單位負責人應加強對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工作的管理
,明確負責部門或負責人
,及時組織修訂完善相關製度
,保證足額經費投入
,確保監測檢測工作順利進行
。
第二十四條(安監部門檢查) 安全監管部門應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的抽查
、檢查
。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範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
第二十五條(配合檢查) 用人單位應配合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如實提供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情況
。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範未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執行
。